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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处罚事先(听证)告知书
皖宿环(泗)罚告〔2024〕33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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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3********541528
法定代表人:李训威
地址:****广场********
2024年9月19日,****委托****对**和佳****公司内,你公司使用的两台正常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尾气检测,经检测尾气排放不合格。
以上事实,有如下证据证明:
1.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,****公司的基本信息;
2.2024年9月19日,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(勘察)笔录1份,****公司使用的两台非道路移动机械,尾气采样检测的情况;
3.2024年9月19日,两台非道路移动机械照片证据4张,****公司使用的两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辆信息;
4.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,视频证明了现场采样检测全过程的情况;
5.****出具《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气烟度检测报告》2份(报告编号:****、GC24SZS****001),****公司使用的两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不合格的事实;
6.****的营业执照复印件、资质认定书复印件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等复印件各1份,证明****的检测资质;
7.2024年9月29日,在宿****分局811办公室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,证明**和佳****公司内的两台非****公司所使用;
8.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,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;
9.**和佳****公司《授权委托书》1份,****公司授权委托人的代理权限;
10.工程施工协议1份,****公司承包建设**和佳****公司建设工程的情况;
11.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,****公司接收文书送达的地址和方式;
12.我局现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,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。
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**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:“机动车船、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。”的规定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**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:“违反本法规定,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,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、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、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,****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,处五千元的罚款。”的规定。****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(5000)的行政处罚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**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、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,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,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;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,****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。
联系人:胡强 夏旭 电 话:0557-****749地 址:**泗涂产业园A座811办公室 邮政编码:2343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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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9月30日